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潔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孟潔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號l樓之勤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勤立公司,已於105年12月27日解散】,於105年7月間,改任職於與勤立公司出資者相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三迴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迴茶公司,已於106年11月6日解散】,嗣於105年9月23日離職;於105年7月起,勤立公司、三迴茶公司之零用金,均係由林孟潔負責保管,並由林孟潔負責以上開公司之零用金,繳納上開公司之雜支,且須將商業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登載至上開公司之「現金簿」(屬於特種序時帳簿)及製作會計憑證,是林孟潔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孟潔竟基於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利用保管上開公司零用金之機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其所保管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在其業務上屬於商業會計法帳冊之現金簿及屬於商業會計法會計憑證之現金傳票、轉帳傳票上,虛偽記入、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內容(各次侵占之金額及虛偽記入帳冊、填製憑證之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因勤立公司分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通知,催繳健保費、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應提撥金額等費用,發覺有異,經清查帳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勤立公司委請 林俊雄 律師告訴及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林孟潔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除了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05年10、11月份管理費,因繳費期限是105年11月15日,而我105年9月23日就離職,所以該筆管理費不是由我負責繳納外,其餘費用我都確實有繳納,並由我登錄現金簿,我沒有做不實的登錄,附表二所示之傳票我都是有憑證才登帳的,憑證要附在傳票後面,但因為要報營業稅,所以當時把憑證拆下來給會計事務所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何青紜 (見105年度他字第8337號卷【下稱他卷】第78-83頁)、 施秀蓉 (見本院卷第70-82頁)證述明確,復有勤立公司、三迴茶公司之現金簿(零用金)影本共2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屬通知書影本(見他卷第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影本(見他卷第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影本(見他卷第13-14頁)、市中欣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及收據(見他卷第15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他卷第16頁)、台灣電力公司函(見他卷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14日保費理字第10610063540號函及所檢附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卷第32-34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6年3月6日台中字第1061173554號函及所檢附用戶用電資料表(見他卷第36-3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3月10日健保中字第1064013975號函及所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繳證保險費證明(見他卷第39-40頁)、市中欣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3月23日市中欣管字第1060323號函及所檢附管理費收據(見他卷第49-52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勤立公司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見他卷第57-58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三迴茶公司之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卷第59頁)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茲說明上開證據之證明事項如下:
1.關於附表一編號1、4、8及附表二編號1、4部分:依照勤立公司現金簿之記載,勤立公司105年5月、6月、7月應繳納之勞工保險相關費用,分別於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26日、105年8月31日以零用金支出(見勤立公司現金簿第11、13、14頁【即附表一編號1、4、
8】),另依勤立公司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被告於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26日亦均有製作與上述附表一編號1、4現金簿記載相對應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見他卷第57、58頁【即附表二編號1、4】);然經檢察官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結果,上開費用實際繳納日期均為被告離職後之105年10月21日,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14日保費理字第10610063540號函及檢附之繳費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2、34頁),足證上開現金簿、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所記載金額,並非用於繳納勤立公司上開月份之勞工保險相關費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8及附表二編號1、4所記載之事項不實。
2.關於附表一編號3、7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勤立公司現金簿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支出項目,為勤立公司105年6月、7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費用等節,經證人即接手被告業務之會計施秀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照勤立公司現金簿之記載,勤立公司105年6月、7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費用,分別於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24日以零用金支出(見勤立公司現金簿第13、14頁【即附表一編號3、7】),另依勤立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被告於105年7月25日亦有製作與上述附表一編號3所對應之現金支出傳票(見他卷第57頁【即附表二編號3】);然經檢察官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結果,上開費用實際繳納日期均為被告離職後之105年10月7日,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14日保費理字第10610063540號函及檢附之繳費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2、33頁),足證上開現金簿、現金支出傳票所載金額,並非用於繳納勤立公司上開月份之勞工退休金費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7及附表二編號3記載之事項不實。
3.關於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勤立公司現金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項目,為勤立公司
105年6月應繳納之健保費等節,經證人施秀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照勤立公司現金簿之記載,勤立公司105年6月、7月應繳納之健保費,分別於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24日以零用金支出(見勤立公司現金簿第13、14頁【即附表一編號2、6】),另依勤立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被告於105年7月25日亦有製作與上述附表一編號2所對應之現金支出傳票(見他卷第57頁【即附表二編號2】);然經檢察官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結果,上開費用實際繳納日期均為被告離職後之105年10月21日,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3月10日健保中字第1064013975號函及檢附之繳納保險費證明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9-40頁),足證上開現金簿、現金支出傳票所載金額,並非用於繳納勤立公司上開月份之健保費,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編號2記載之事項不實。
4.關於附表一編號5、9部分:依三迴茶公司現金簿之記載,可知被告於105年8月5日、105年9月19日,各曾以三迴茶公司之零用金支出管理費12456元(見三迴茶公司現金簿第4、6頁【即附表一編號5、9】),然三迴茶公司105年6、7月份之管理費係於105年6月28日繳納,而105年7、8月份之管理及105年9、10月份之管理費,則分別係於被告離職後之
105年10月11日及105年11月25日繳納,此有市中欣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3月23日市中欣管字第1060323號函及檢附之管理費收據附卷可查(見他卷第49-52頁),顯然被告於105年8月5日、105年9月19日實際上並未向市中欣社區支付任何管理費,足證上開現金簿所列款項並非用於繳納三迴茶公司上開月份之管理費,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9記載之事項不實。
5.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依三迴茶公司轉帳傳票之記載,被告於105年9月8日曾製作「借方會計科目:電費,金額:33318元,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金額:33318元」之轉帳傳票(見他卷第59頁【即附表二編號5】);又三迴茶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5年9月8日曾臨櫃提領存款33318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卷可憑(見他卷第59頁),且被告復不否認該筆款項係由其本人所提領(見本院卷第21頁)。而三迴茶公司105年7月、8月、9月份之電費分別為9652元、27375元、33318元,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6年3月6日台中字第1061173554號函及檢附之用戶用電資料表存卷可佐(見他卷第36-37頁),堪認被告所稱其於105年9月8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繳付之電費,應係用以支付三迴茶公司105年9月份之電費33318元,然依照上開用戶用電資料表之記載,三迴茶公司105年9月份之電費,台灣電力公司係於被告離職後之105年10月7日始收到(見他卷第37頁),是被告所辯其臨櫃提款後,當場將該筆現金用以繳納電費云云(見他卷第82頁,本院卷第21頁),已難採信;況華南商業銀行已於97年1月1日起停止臨櫃代收電費業務,此亦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以107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07003947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益證被告所述不實,上開轉帳傳票所載金額顯非用於繳納三迴茶公司105年9月份之電費,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記載之事項不實。
6.由上可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記入帳冊或填製會計憑證之內容,均與上開主管機關或公司機構函覆之結果不符,足證被告確係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或填製會計憑證;又證人施秀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於105年9月底到勤立公司及三迴茶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將他的會計工作交接給我,勤立公司105年6月、7月的勞工退休金費用是由我於105年10月7日過後繳納,105年5月、6月、7月的勞保費用是由我於105年10月21日去繳納的,105年6月、7月健保費是由我於105年10月21日繳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79頁),可知上開主管機關函覆之繳費情形,均係由接手之會計即證人施秀蓉所繳納。被告既擔任勤立公司、三迴茶公司之會計,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領取零用金或臨櫃提領存款而持有勤立公司及三迴茶公司款項之行為,但卻未將各該現金用以支付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費用,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各該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行為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堪以認定。
7.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5943元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5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至華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款項33318元,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會計憑證之記載,應用以支付三迴茶公司105年
9月份之電費33318元,但被告卻未如實支付,不論被告是實際將該筆款項挪為私用,或是將該筆款項用來填補先前虧空之帳目,均堪認被告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所有人之地位支配該筆款項,是被告臨櫃提領之33318元,自屬被告此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侵占金額為5943元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雖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除了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05年10、11月份管理費不是由我負責繳納外,其餘費用我都確實有繳納,所以才在登載現金簿並製作傳票云云。惟查:被告並未繳納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費用,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05年10、11月份管理費,因繳費期限是105年11月15日,而我105年9月23日就離職,所以該筆管理費不是由我負責繳納外云云。惟查:依三迴茶公司現金簿之記載,附表一編號9之記帳係登載在該現金簿之第6頁最下方,而第7頁則有登載105年
9月21日至105年9月23日共9筆之支出,之後第7頁下半部均為空白,直到第8頁最上方才有「時間:105年9月23日,摘要:孟潔交接,收入金額:10005元」之記載;經比較該現金簿上之筆跡,顯然第7頁之前之筆跡與第
8頁之後之筆跡為不同人所書寫;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三迴茶現金簿原本第7頁與第8頁之筆跡似有明顯不同,是否能夠確認哪些是你所記載的?)從第7頁9月23日開始,即最後2筆,只有摘要是我寫的,其餘欄位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可知被告亦不否認現金簿第7頁以前之帳目(除最後2筆外),均為其所登載。是以,三迴茶現金簿第6頁最下方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記載,堪信亦為被告所登載,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9與其無關云云,無從採信。
(五)被告復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傳票我都是有憑證才登帳的,憑證要附在傳票後面,但因為要報營業稅,所以當時把憑證拆下來給會計事務所云云。惟查:依照證人施秀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你剛才所述,你承辦會計之後有收到勞保、勞退、健保的催繳資料?)對。(問:你收到催繳資料有無去找當時繳納的原始憑證?)有。(問:你有找到嗎?)因為當時沒有每一個都影印貼在傳票後面,可能只有手寫的傳票但是沒有單子,所以我只好去找會計事務所要這些證明,請他們傳真給我被告交接給事務所的勞、健保。(問:你所謂請會計事務所提供是什麼意思?)因為我的作法是影印之後貼在傳票後面,但單子還是要交給會計事務所他們才可以作帳。(問:你打電話去問會計事務所原始憑證正本,結果你得到的回覆是如何?)會計事務所並沒有提出被催繳那些費用原始繳費憑證,所以我才按照繳納通知再去補繳。(問:就你當會計的經驗來看,會有在零用金簿登載支出費用卻找不到原始憑證這樣的情形嗎?)正常來說是不能有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可知證人施秀蓉於接手被告之會計業務後,收到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勞工健保費之催繳通知,故向為勤立公司做帳之會計事務所詢問有無原始繳費憑證,經會計事務所回覆並沒有該等原始繳費憑證,故證人施秀蓉才依照催繳通知去繳費,足認被告所辯將憑證拆下交給會計事務所云云,亦非可採。
(六)至被告辯稱:三迴茶公司現金簿原本第8-13頁之頁碼有塗改過,第7頁最下方2筆部分僅有摘要欄是我所填載云云。經查:證人施秀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三迴茶公司零用金簿原本第7頁並告以要旨】依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第7頁從9月23日開始僅有摘要部分是被告填載其他不是他填載有何意見?)金額也是她寫。(問:【提示三迴茶公司零用金簿第8頁至第13頁並告以要旨】被告準備程序表示三迴茶公司零用金簿第8-13頁這些頁碼有塗改過的痕跡,是否如此?)是,因為我塗改的因為我那時候有寫錯,就直接撕掉重改。(問:【提示三迴茶公司零用金簿第7頁到第8頁中間並告以要旨】有撕頁的痕跡就是你本人撕的?當時為何要撕?)對。因為我有寫錯所以我整張撕毀重新寫,我為了讓頁碼一樣的所以我才會將頁碼做修改。(問:所以零用金的頁碼是本來就在上面不是說手動填載?)對。(問:因為妳撕掉其中一頁導致後面不連頁你才更改頁碼?)對。但是他之前的我沒有更改我都是更改我交接之後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況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均與三迴茶公司現金簿第8頁以下之記載無關,是被告質疑三迴茶公司現金簿原本第8-13頁之頁碼有塗改過云云,與本案無關,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擔任勤立公司、三迴茶公司之會計,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簿內容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均係由被告所登載或製作,表彰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曾分別以勤立公司、三迴茶公司之零用金及臨櫃提領之現金,支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費用。被告雖辯稱其均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零用金或臨櫃提領之現金,用以繳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費用云云,然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市中欣社區管理委員會、台灣電力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所函覆之客觀事證,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均屬不實事項,仍記入帳冊或製作會計憑證,並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會計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勤立公司、三迴茶公司之現金簿即屬特種序時帳簿,被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事項於勤立公司、三迴茶公司之現金簿,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依照上開說明,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填製會計憑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填製記入不實及業務侵占行為,及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記入不實及業務侵占行為,各係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接續實施填製記入不實及業務侵占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應認被告各係基於填製記入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接續為填製記入不實及業務侵占行為,應各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填製或記入不實之一行為與業務侵占之一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重疊實施,難以切割而單獨評價,是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8次業務侵占罪,時間上均可明確切割,堪認被告犯意各別,且其各次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竟以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填製會計憑證之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然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上,是被告本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關於記入帳冊部分】┌──┬──────┬──────────────────────────┬────┐│編號│現金簿所屬公│不實內容│對應附表│││司├──────┬────┬─────┬────────┤二之不實││││現金簿「時間│現金簿「│現金簿「支│表彰之意義│會計憑證││││」欄之記載│摘要」欄│出金額」欄│││││││之記載│之記載│││├──┼──────┼──────┼────┼─────┼────────┼────┤│1│勤立公司│105年6月27日│勞保5月│27624│支付勤立食品公司│即附表二│││(即起訴書附││││105年5月份勞工保│編號1│││表一編號1)││││險相關費用││├──┼──────┼──────┼────┼─────┼────────┼────┤│2│勤立公司│105年7月25日│健保│17661│支付勤立食品公司│即附表二│││(即起訴書附││││105年6月份全民健│編號2│││表一編號2)││││康保險費││├──┼──────┼──────┼────┼─────┼────────┼────┤│3│勤立公司│105年7月25日│勞退│14449│支付勤立食品公司│即附表二│││(即起訴書附││││105年6月份勞工退│編號3│││表一編號3)││││休金││├──┼──────┼──────┼────┼─────┼────────┼────┤│4│勤立公司│105年7月26日│勞保6月│22203│支付勤立食品公司│即附表二│││(即起訴書附││││105年6月份勞工保│編號4│││表一編號4)││││險相關費用││├──┼──────┼──────┼────┼─────┼────────┼────┤│5│三迴茶公司│105年8月5日│管理費│12456│支付三迴茶公司之│無│││(即起訴書附││││管理費││││表二編號1)││││││├──┼──────┼──────┼────┼─────┼────────┼────┤│6│勤立公司│105年8月24日│健保7月│22071│支付勤立食品公司│無│││(即起訴書附││(起訴書││105年7月份(起訴││││表一編號5)││誤載為健││書誤載為5月份)││││││保5月)││全民健康保險費││├──┼──────┼──────┼────┼─────┼────────┼────┤│7│勤立公司│105年8月24日│勞退│14878│支付勤立食品公司│無│││(即起訴書附││││105年7月份勞工退││││表一編號6)││││休金││├──┼──────┼──────┼────┼─────┼────────┼────┤│8│勤立公司│105年8月31日│勞保7月│25139│支付勤立食品公司│無│││(即起訴書附││││105年7月份勞工保││││表一編號7)││││險相關費用││├──┼──────┼──────┼────┼─────┼────────┼────┤│9│三迴茶公司│105年9月19日│管理費│12456│支付三迴茶公司之│無│││(即起訴書附││││管理費││││表二編號2)││││││└──┴──────┴──────┴────┴─────┴────────┴────┘【附表二:關於填製會計憑證部分】┌──┬────┬────────────────────────────┬────┐│編號│記帳憑證│不實內容│對應附表│││種類├──────┬────┬────┬────┬──────┤一之帳冊││││左列記帳憑證│左列記帳│左列記帳│左列進帳│表彰之意義│不實事項││││所「時間」欄│憑證「會│憑證「摘│憑證「金││││││之記載│計科目」│要」欄之│額」之記│││││││之記載│記載│載│││├──┼────┼──────┼────┼────┼────┼──────┼────┤│1│轉帳傳票│105年6月27日│暫收款│5月代扣│5998│勤立食品公司│即附表一│││(即起訴│├────┼────┼────┤支出105年105│編號1│││書附表三││保險費│勞保費│21626│年5月份勞工││││編號1)│││││保險費相關費│││││││││用2萬7624元││├──┼────┼──────┼────┼────┼────┼──────┼────┤│2│現金支出│105年7月25日│保險費│健保費│17661│勤立食品公司│即附表一│││傳票│││││支出105年105│編號2│││(即起訴│││││年6月份全民││││書附表三│││││健康保險費1││││編號3)│││││萬7661元││├──┼────┼──────┼────┼────┼────┼──────┼────┤│3│現金支出│105年7月25日│勞工退休│勞退│14449│勤立食品公司│即附表一│││傳票││金│││支出105年105│編號3│││(即起訴│││││年6月份勞工││││書附表三│││││退休金1萬444││││編號2)│││││9元││├──┼────┼──────┼────┼────┼────┼──────┼────┤│4│現金支出│105年7月26日│保險費│勞保│22203│支付勤立食品│即附表一│││傳票│││││公司所應負擔│編號4│││(即起訴│││││之105年6月份││││書附表三│││││勞工保險相關││││編號4)│││││費用2萬2203│││││││││元││├──┼────┼──────┼────┼────┼────┼──────┼────┤│5│轉帳傳票│105年9月8日│電費││33318│支付三迴茶公│無│││(即起訴│││││司所應繳納之││││書附表三│││││電費││││編號5)│││││││└──┴────┴──────┴────┴────┴────┴──────┴────┘【附表三】┌──┬──────┬────┬────┬───────────────┐│編號│時間│填製或記│侵占金額│主文││││入不實之││││││行為│││├──┼──────┼────┼────┼───────────────┤│1│105年6月27日│如附表一│27624元│林孟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編號1││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如附表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號1││,追徵其價額。│├──┼──────┼────┼────┼───────────────┤│2│105年7月25日│如附表一│32110元│林孟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編號2、3│(17661│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14449│萬貳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如附表二│=3211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號2、3│)│追徵其價額。│├──┼──────┼────┼────┼───────────────┤│3│105年7月26日│如附表一│22203元│林孟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編號4││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如附表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號4││追徵其價額。│├──┼──────┼────┼────┼───────────────┤│4│105年8月5日│如附表一│12456元│林孟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編號5││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8月24日│如附表一│36949元│林孟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編號6、7│(22071│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14878│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36949│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8月31日│如附表一│25139元│林孟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編號8││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9月19日│如附表一│12456元│林孟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編號9││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5年9月8日│如附表二│33318元│林孟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編號5││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共計:202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