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告錦澎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冠亮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91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858,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邀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冠亮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訴外人 羅勇 合夥成立東莞鳳崗偉能印刷紙品廠(下稱偉能印刷廠),經營撲克牌裁切業務。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取得被告乙00000000授權使用UNVERSAL商標後,雙方約明由原告向偉能印刷廠定作該商標撲克牌,再將撲克牌裝箱出口至被告台灣住處,被告則全數購買並支付價金。詎料因被告另有其他合作對象,至今尚未給付對帳單上:(一)貨品留存大陸部分:301撲克牌藍192件、301撲克牌紅168件、夜明珠撲克牌100件,1件為24打,除夜明珠撲克牌1副為5元外,其餘每副為7元,共計869,760元。(二)出貨至台灣部分:金貓撲克牌72,000副、夜明珠撲克牌28,800副、72黑珍珠撲克牌23,904副、小巧撲克牌59,616副、301撲克牌39,168副、304撲克牌58,464副、金貓撲克牌89,568副,除金貓及夜明珠撲克牌1副為5元外,其餘每副為7元,貨款共計2,219,90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貨款504,000元、退貨貨款696,084元,及紙箱費用31,28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貨款988,539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授權原告使用UNVERSAL商標印製撲克牌,惟抗辯自身即為撲克牌製造商,並無允諾全數購買原告委託偉能印刷廠製造之撲克牌。又原告出貨對象均為粲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粲耀公司),並非被告。原告因未僱佣會計人員,經常傳真請教撲克牌價格、包裝、銷售等問題,此非在向原告訂貨或對帳。原告製造之UNVERSAL撲克牌因品質參差而滯銷,被告基於朋友立場願意代銷尚可使用之撲克牌,減少原告損失,且懼怕印有UNVERSAL商標之品質不良撲克牌流入市面,破壞被告商標聲譽,願意吸收原告因銷毀撲克牌之3分之1損失,非可認為被告自始即有購入撲克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冠亮與訴外人羅勇以現金出資,被告以現金及技術出資方式合夥投資撲克牌製作工廠即東莞鳳崗偉能印刷紙品廠。
(二)被告於94年12月6日將其所有之UNVERSAL註冊商標,授權予原告委託東莞偉能印刷紙廠製造相同商標之撲克牌。
(三)原告提出之出口貨物裝箱單及發票記載:發貨商為東莞鳳崗偉能印刷紙品廠,收貨商均為位於台南市○○街○○號1樓之粲耀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 侯敦仁
五、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撲克牌買賣契約?被告是否應給付上開貨款?
(一)於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撲克牌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4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買賣契約雖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但依買賣契約主張權利者,仍應舉證雙方有此合意,不得空言有此契約。原告雖以契約為口頭約定,未簽立書面文件,然其依買賣關係主張權利,仍需負舉證證明買賣契約成立之責。原告固提出證人甲○○及授權書、存證信函及會帳單各1張、對帳單、進貨單與裝箱單、發票及退貨單各2張、傳真紙4張,以資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貨物往來情況。惟查,證人甲○○亦未能就兩造有成立買賣關係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另該會帳單之真正及製作退貨單者均為被告所否認,授權書僅記載被告需擔保授權原告製造之100萬撲克牌,其上印製UNVERSAL商標之合法性和真實性,並未表示將如數購入原告定作之撲克牌。又該授權書之對象係偉能印刷廠,與原告無涉,尚難執此授權書認該廠出廠之貨品,被告即有如數向原告購買之合意。
3.又偉能印刷廠成立時,被告需出資150萬元,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爾後被告以裁切機器作價出資1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有充分出資,當無如原告主張「因被告缺乏資金支應合夥用作所需成本,保證1個月至少購買1櫃即22萬副撲克牌」之情。況倘被告依約購買撲克牌,原告將於製造UNVERSAL撲克牌之第5個月用盡授權數量,且以原告請求之撲克牌價金最低為1副5元計算,被告按月需給付110萬元以上價金,然被告自81年即經營撲克牌(剪裁)加工買賣,有台南市政府函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憑,又兼為商標所有權人,於現有資金不足之下,與他人合夥製造該商標撲克牌,竟擔保購入所有成品,為合夥事業唯一客戶,公司盈餘全仰賴被告銷售成敗,與一般合夥事業共負盈虧之情,顯不相符,原告主張被告願全數購入原告製造之撲克牌云云,不無疑慮。
4.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清點大陸及台灣地區買受之撲克牌,其項目及數量如確認單及傳真紙所載,惟為被告以無相關買賣紀錄可資證明買賣關係等語抗辯。經查,原告於訴訟中僅提出前揭書證證明本件買賣關係存在,縱兩造以口頭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卻未留存任何被告製作之訂貨單或簽貨單,即可出貨,與一般買賣之交易方式,誠屬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承認買賣關係之傳真函及對帳單,傳真函上之發送人固為被告,然收受人則為偉能吳董,而非原告;對帳單之製作人即證人甲○○亦證述書寫內容全依被告指示,而該對帳單僅提及撲克牌是否正常或有如何之瑕疵,並表示因品質不良已無法銷售,若裝櫃回台灣只有銷毀一途等語,並未提及是否購買或購入多少數量及買賣價格,與被告辯稱並未向原告訂貨或對帳等語相符,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承認向伊買受撲克牌,尚無可採。
5.此外,原告依該對帳單自行計算之價金,其中夜明珠撲克牌每副以7元計算,嗣訴訟中再更正為每副5元,按買賣單價屬買賣契約重要之內容,原告身為出賣人何以連單價均無法確認。且原告提出之2份進貨單及裝箱單上均載明收貨人為訴外人粲耀公司,即使原告主張由訴外人粲耀公司代領貨櫃後轉交予被告之事實為真,唯何以原告仍開立抬頭為訴外人粲耀公司之發票,被告侯敦仁雖同為訴外人粲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兩者各為獨立之法人格,權利義務非可相互混同。原告主張被告依買賣契約應給付撲克牌之貨款,自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就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反之,被告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858,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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