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美玉前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虎林街108巷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車行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外在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行,適 楊玉華 以右手持雨傘、左手騎乘腳踏車由虎林街10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忠孝東路五段345巷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停」字之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忠孝東路五段345巷,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玉華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劉美玉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楊玉華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劉美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劉美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劉美玉固坦承於案發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虎林街108巷口時,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楊玉華騎腳踏車撞到伊機車背後,然後告訴人自己跌倒,告訴人一手拿洋傘一手騎腳踏車,伊覺得告訴人過失程度比較嚴重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前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105年8月22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虎林街108巷口時,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外在條件,適告訴人以右手持雨傘、左手騎乘自行車由虎林街10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忠孝東路五段345巷時,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停」字之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忠孝東路五段345巷,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20頁、第40頁暨其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4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16530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
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3紙、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9張(分見他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24頁暨其反面、第25頁反面至27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2至7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案發當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12日審理期日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監視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虎林街108巷口,監視器鏡頭係由西往東向虎林街108巷拍攝,一輛黑色休旅車從虎林街108巷(由東往西方向,打右轉方向燈)往上開巷口倒車出來,告訴人於12:50:16騎乘腳踏車、手持雨傘(左手握住腳踏車龍頭握把、右手持雨傘)從畫面下方之虎林街108巷(由西往東方向)出現並右轉忠孝東路五段345巷,被告於12:50:17騎乘銀色機車從畫面右方之忠孝東路五段345巷(由南往北方向)出現,並立即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隨即消失於畫面中,被告則騎乘至畫面左方後停車、下車並回頭走到擦撞處察看狀況,期間有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手持雨傘之女子亦上前查看,被告於12:50:27將倒在地上之腳踏車牽起來,上開女子則將掉落地上之雨傘撿起。②監視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虎林街108巷口,監視器鏡頭係由東往西向虎林街108巷拍攝,告訴人於12:50:06騎乘腳踏車、手持雨傘(左手握住腳踏車龍頭握把、右手持雨傘)從畫面上方之虎林街108巷(由西往東方向)出現騎向上開巷口,一輛黑色休旅車從虎林街108巷(由東往西方向)往上開巷口倒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騎到上開巷口時直接右轉忠孝東路五段345巷,被告騎乘銀色機車於12:50:17從畫面左方之忠孝東路五段345巷(由南往北方向)出現,並立即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車頭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後,隨即倒地,被告則騎乘至畫面中央後停車、下車並回頭走到擦撞處將倒在地上之腳踏車牽起來,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手持雨傘之女子則將掉落地上之雨傘撿起等節,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是由上開監視器畫面以觀,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右轉至忠孝東路五段345巷時,係於被告車前靠左側之視線範圍內,且由被告所在位置,可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其車前轉彎駛入巷口,惟被告仍持續前行,終與告訴人腳踏車發生碰撞等情。另參以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會衝出來撞伊,伊只注意到前面有人倒車,伊覺得伊和告訴人都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駛至虎林街108巷口時,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至為昭然。
㈢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騎乘機車使用道路之人,對此自應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所示,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立即煞停,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楊玉華騎乘腳踏自行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劉美玉騎乘BDY-079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過失。
㈣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
行經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諉以告訴人之過失而得解免刑責,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
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無重型機車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變更其法定本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5頁反面),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然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暨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雙方和解金額相差甚鉅,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