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蔡宗霖 再審被告 謝明 和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記載,顯係誤寫,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陳芷萱法官王耀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件一:
訴訟代理人許惠珠律師
林倩如 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附件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