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順天為已滿80歲之人(民國00年生),於107年8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號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店賣場(下稱特力屋賣場)倉儲前,見 謝羽玄 甫在上開賣場所購買、因其欲前往同路段946巷口引導計程車而暫時放置於該處之扶手主管椅(下稱主管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主管椅1張,並將之置放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處,隨即離開現場而得手,後楊順天將主管椅置於不知情之友人 曾俊評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車庫內。嗣謝羽玄引導計程車返回現場,發覺主管椅遭竊(已發還謝羽玄),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羽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6、4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謝羽玄同意取走主管椅1張,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在特力屋附近回收10幾年,該處確實有堆放紙箱、木板,是放廢棄物的地方。且主管椅是無人支配管理狀態,紙箱已經打開,裡面是未組裝零件,從外觀檢視,我認為是人家不要的,難以判斷是有主物,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羽玄在特力屋賣場購買主管椅1張,將之開拆紙
箱後暫時放置於該賣場位於同路段946巷之倉儲前,即前往巷口引導計程車,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主管椅搬運上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運至友人曾俊評住處車庫內,後因告訴人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被告同意警方扣押並發還主管椅給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曾俊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48至51頁),並有自願受扣押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組裝說明書、出貨明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7張、案發地點照片11張、GOOGLE街景圖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24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
39、61至64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那裡
不是放置廢棄物的,是特力屋賣場工作人員卸貨工作的地方,我擺的地方附近沒紙箱,不可能讓人以為那是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放置主管椅處距離我到路邊叫計程車直線大約走1分鐘,去路邊叫計程車隔了約1、2分鐘才回來,往返後就發現東西不見;印象中當天沒有堆放廢紙箱,我記得那天有收乾淨,附近也沒有垃圾堆。我買的是全新品,在賣場打開後就把塑膠包裝套回去,所以裡面是有塑膠包裝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1頁),告訴人雖短暫離開現場,然係因主管椅體積頗大、搬運不易,而不得不暫時放置現場前往引導車輛載送,以其離開現場之時間、距離,其並無放棄該物所有權之意,先予敘明。而被告主觀上可否判斷該主管椅為有人所有之物,並非以有無人看管一節為斷。觀之本案主管椅及零件均有塑膠包裝,有扣案物照片可證(見警卷第
22、23頁),且以常理而言,塑膠包裝之用意在於保護商品不會因故受損,且可透過透明塑膠檢視商品狀態,則以塑膠包膜包裝之物品通常為新品,買受人欲使用時再自行開拆,上開扣案物照片應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又金屬新舊通常會有明顯顏色差異,廢棄之金屬多少會有鏽蝕變色之情形,扣案之主管椅則未見有何生鏽之情。被告見塑膠包裝、狀態良好之主管椅及零件,應可辨別該主管椅並非廢棄物,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覺得很可惜,我才會用機車載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顯見其亦認主管椅尚有經濟價值,亦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至特力屋賣場倉儲前雖會放置板材或給廠商回收的物品,
但並非廢棄物,且處理廢棄物要按照政府規定進行,有請合法廠商來處理,廢板材也不是任人拿取,如果有人詢問都會拒絕等語,有本院與特力屋賣場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衡情企業自當有一定倉儲管理及廢棄物清理之規則,該處為倉儲出入口,若放置廢棄物可能造成商品與廢棄物混淆難認,亦不利於商品進出,故特力屋賣場應不至於堆放廢棄物於倉儲前。另現場照片、街景圖雖可見該倉儲雖有堆放棧板、或堆放紙箱包裝之商品(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無散落或破舊之廢棄物,是以被告辯稱該處係放置廢棄物之處,即非可採。被告雖提出其至現場拍攝之照片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4頁),然照片中多個紙箱均已開拆攤平並綑綁在一起,其中並無放置任何商品,與被告行竊時係塑膠包裝之主管椅放置於紙箱內,兩者情形不甚相同。易言之,廢紙箱價值甚低,主管椅則頗具價值,被告自承從事回收業多年,又豈會不知其間區別。是以,上開照片自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刑。
㈡本院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主管椅,侵
害他人的財產權益,且其先前有因竊盜案件經職權不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6-1頁、偵卷第29頁),而又再犯相類案件,實有不該。但考量本案被告竊取的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趕快結束就好,我沒有要追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目前無業,車禍後聽力不好、耳朵聽不到、脊椎受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與同居人同住,有三子一女(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身心障礙證明則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案(竊盜職權不起訴)迄今已逾5年,在此期間並無任何犯罪紀錄,顯見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告訴人亦表示無意追究如前,被告年已82歲,本件雖否認犯行,但表示我已沒有從事回收業,孩子叫我不要撿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則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性甚低,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經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