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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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廷
賴哲李昇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昇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06年度審易字第432號」之記載更正為「106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賴哲、李昇翰前因故意犯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被告賴哲前案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被告李昇翰則未逾4年而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身體之暴力犯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2人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展廷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即持刀械攻擊致告訴人成傷,嗣被告賴哲、李昇翰另持球棒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未扣案之刀械1把、球棒3支,被告3人自陳業已丟棄,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38號被告 林展廷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哲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昇翰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哲則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展廷與 林冠宇 之前女友為朋友關係,因認林冠宇與該前女友尚有聯絡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某籃球場涼亭,以持刀械1把朝林冠宇砍擊之方式,致林冠宇因此受有左側肩膀裂傷(約3公分)及左側額頭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
三、嗣因林展廷於上開攻擊過程中不慎自傷手部而離開現場,其友人賴哲、李昇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見狀誤認林展廷上開傷勢係林冠宇所為,上開3人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各持球棒1支毆打林冠宇,致林冠宇因此受有左肩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四、案經林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展廷、賴哲、李昇翰3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冠賢林延松周忠憲陳冠豪賴昆 均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展廷、賴哲、李昇翰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賴哲、李昇翰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昇翰、賴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亦涉有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公然聚眾,係指出於首謀者的發動引誘,公開地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地點,而成為可以從事共同行為的一群人。易言之,即首謀者公開聚眾成群,使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數人彼此直接地聚集一地,而可以共同一致地實行妨害秩序行為;否則,若非除於首謀者的發動而係多數人的自動聚合,則非本罪的公然聚眾。另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始與該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經查,本案原係被告林展廷與告訴人林冠宇間之糾紛,嗣再由被告賴哲、李昇翰另行起意共同傷害告訴人,其等均係針對特定人而為傷害行為,客觀上並無邀集群眾為強暴行為之情形,客觀上不符合公然聚眾之要件,主觀上亦欠缺公然聚眾妨害秩序之犯意,核與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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