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紘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紘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660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該判決於109年10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0月4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向國庫繳交9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使惡性較輕之行為人改過遷善,若宣告緩刑後,有具體事證足認並未改過遷善,即不宜給予寬典,故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資以綜合判斷。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案號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自109年10月5日判決確定日起至111年1月25日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止,並未按期(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等情,有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111年4月6日於調查程序稱:去年(即110年)9月本
來要去繳9萬元,但因另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繳了18萬元的易科罰金,另本案也有宣告沒收1萬4千元的不法所得,所以我去年9月間總共向朋友借19萬4千元繳納前述款項,所以才無力去繳本案9萬元的罰金,我曾去地檢署詢問是否可以分期,地檢署答覆沒有辦法,但我真的沒有辦法一次繳這麼多錢,我之前繳的罰金也是跟我朋友借的等語。經核本案受刑人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就與本件聲請相關之109年度簡字第2660號案件所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1萬4千元,亦於110年9月2日執行沒收完畢,四場法治教育亦於111年1月12日全數遵期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非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㈢況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我真的有心改過,我也是做
工的人,一下子真的沒有那麼多錢,目前月薪約3萬餘元,且需清償之前借款,預計在111年10月初一次繳納9萬元等語。可見受刑人雖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於期限內給付,但已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計畫,與逃匿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有別,尚難徒以受刑人經濟困難而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意違反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是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重大」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