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劉文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108年11月29日│彰化地檢108年│彰化│108年度交│108年12月25日│彰化│108年度交│109年1月31日│彰化地檢│││全駕駛│,如易科罰金││度速偵字第1764│地院│簡字第2164││地院│簡字第2164││109年度執│││致交通│,以新臺幣1││號││號│││號││字第781號│││危險罪│千元折算1日│││││││││(已執畢)│├─┼───┼──────┼───────┼───────┼──┼─────┼───────┼──┼─────┼───────┼─────┤│2│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109年1月15日│彰化地檢109年│彰化│109年度交│109年5月20日│彰化│109年度交│109年6月17日│彰化地檢│││全駕駛│,併科罰金新││度偵字第2936號│地院│易字第213││地院│易字第213││109年度執│││致交通│臺幣5萬元,││││號│││號││字第3577號│││危險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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