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
1行起應補充「張榮和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783號判處拘役30日,於91年11月18日確定,並於9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於103年6月28日20時45分許起,在‧‧‧快炒店內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23時許,已達‧‧‧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欄應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榮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783號判處拘役30日,於91年11月18日確定,並於9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卻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又其係因後座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而為警攔檢,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