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08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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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70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7083號債權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總元 代理人 曾鳳春 、 許靜微 債務人 傅玉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另請求自民國103年9月8日、同年11月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惟該起算日均未屆至,核屬對將來給付預為請求,依上開說明,此部份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