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04號、99年度偵字第1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乃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為「於民國99年5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另證據併所犯法條欄第3行「應徵電視購物頻道」應更正為「應徵八大行業」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乃姬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上開渣打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而撥打廣告上電話應徵總機小姐工作,對方自稱楊經理,楊經理以要查證伊的帳戶能否正常使用與信用程度為由,要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梅娟 、 楊博良 及 蔡玉玲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上開渣打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林梅娟、楊博良及蔡玉玲確有受到詐騙,而於前揭時地分別將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10萬元、8萬元、9萬7,000元、3,000元、9萬8,000元、2,
000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次依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總機小姐工作始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作為測試帳戶及查詢信用狀況之用途云云。然依社會一般常情,若公司欲查詢員工之信用良窳,則委由員工自行或授權前往「聯合金融徵信中心」查詢,即可知悉該名員工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狀況,徒以金融卡及密碼之交付,要難得知該帳戶持有人之信用。況如公司要測試其提供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提領,則由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行測試後回報即可,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給素未謀面且不確定是否受雇之人測試帳戶,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已滿3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7004號偵查卷第45頁),則被告既非涉世未深而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況觀諸被告明知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並非一般公司正常之營業處所或辦公室,而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前「全家便利商店」之人潮往來之處,顯係為規避將來查緝所預先安排,被告依其智識亦應能察覺有異。是依被告之年紀,且其於警詢中自承其自民國70幾年間即開始工作,先後曾做過隨車老師、電子作業員、大賣場工作人員、餐廳服務生,約有20幾年的工作經驗,自被告之豐富閱歷以觀,參以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亦非受雇之工作場所,而係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前「全家便利商店」等情,難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時對其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又被告上開帳戶於交付與不明人士前存款餘額為0元,於99年5月3日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後,上開帳戶旋即於99年5月4日至同年月5日陸續匯入多筆款項,且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分次提領之異常交易情形,有卷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且當日匯入款項隨即提領一空之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足認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時,必當知悉將來該帳戶資料可能從事他用。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同時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林梅娟、楊博良及蔡玉玲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