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IANHOM.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IANHOMPRATHUANG(中文姓名 巴籐 )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THIANHOMPRATHUANG(中文姓名巴籐)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原為合法結婚來臺依親,居留期限至民國95年10月2日到期,嗣因故離開本國籍配偶方 昭娣 之住居所,詎其為達能繼續在臺非法居留工作之目的,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THIANHOMPRATHUANG於95年8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
,交付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所需之相關文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發給日期2006OCT02,有效期限至2008OCT02,號碼705114號」之重入國許可證1張,其上並有偽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之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事件處理之正確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前揭號碼705114號之重入國許可證證1張交予THIANHOMPRATHUANG。
㈡嗣因前揭號碼705114號之重入國許可證到期,THIANHOM
PRATHUANG又於97年9月間某日,再度依循前揭模式,取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8、9月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所偽造「發給日期2008OCT02,有效期限至2009
OCT02,號碼E0000000號」之重入國許可證1張,其上並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事專用章」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事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㈢待號碼E0000000號之重入國許可證又屆到期日後,THIANHOM
PRATHUANG又循前揭模式,於98年9月間,取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8年8、9月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所偽造「發給日期2009OCT02,有效期限至2010OCT02,號碼E0000000號」之重入國許可證1張,其上並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事專用章」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事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㈣THIANHOMPRATHUANG於99年9月23日晚間7時10分許,於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欲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班機出境時,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犯意,在該航廈出境查驗臺將其護照內偽造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3張交予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機關對於重入國許可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經證照查驗人員發覺查獲,扣得重入國許可證3張。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THIANHOMPRATHUANG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確曾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前揭重入國許可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辦理之重入國許可證3張是違法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護照為真正,然其內之重入國許可證3張與其上印文
均係偽造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明確,有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並有護照號碼M00000號之護照M本、該護照基本資料1紙與護照內之重入國許可證3張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因經濟因素與配偶 方昭娣 已無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被告於92年9月10日入境後,並無其他入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係以依親方昭娣事由申請入境居留,居留效期至95年10月
2日止,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可憑。被告既供稱因經濟因素與配偶方昭娣已無聯絡,其主觀上應已知悉難再以同一事由申請延長居留,且被告事後透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重入國許可證,另行支付高達1張新臺幣3、4萬元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足見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重入國許可證3張均屬偽造等情,自應知之甚詳,被告空言辯稱伊不知道重入國許可證3張均是偽造的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重入國許可證為特許外國人出國後再入國之性質,為特許
證之一種,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論罪法條部分,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述號碼705114號之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然前揭重入國許可證上,未見任何「內政部印」之印文,有扣案號碼705114號重入國許可證1紙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此部分論罪,應屬誤載。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犯罪事實㈠偽造印文及犯罪事實㈡、㈢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以一偽造行為,同時觸犯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犯罪事實㈣部分,係以一提供護照內偽造重入國許可證
3張供查驗之行為,同時觸犯3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依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㈠偽造印
文、犯罪事實㈡、㈢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2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時間相隔甚久,彼此可截然劃分,客觀上亦可以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㈦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犯罪事實㈠偽造印文
及犯罪事實㈡、㈢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部分犯行,惟前揭犯罪事實,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及偽造重入國許可證罪間之低度行為間,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離開本國籍配偶方昭娣之住居所後,為能達成繼
續在台灣非法居留工作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次偽造印文、公印文,且另行起意行使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足以影響入出國及移民機關對於重入國許可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㈩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可憑,又係以上開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以行使,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上開偽造重入國許可證3張,為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處所取得,此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明,屬被告所有,又係犯行使偽造重入國許可證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偽造重入國許可證,包含其上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公印文,自不必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沒收物│├───┼───────────────────┤│1│偽造之發給日期2006OCT02,有效期限至│││號2008OCT02,號碼705114號內政部警政│││署多次使用重入國許可證壹張(含其上偽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壹枚│││)│├───┼───────────────────┤│2│偽造之發給日期2008OCT02,有效期限至號│││2009OCT02,號碼E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多次使用重入國許可證壹張(含其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事專用章」印文壹枚)│├───┼───────────────────┤│3│偽造之發給日期2009OCT02,有效期限至│││號2010OCT02,號碼E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多次使用重入國許可證壹張(含其上偽│││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事專用章」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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