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0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70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7006號債權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債務約定之清償期限為民國90年7月20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自90年7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即債權人僅能請求自9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上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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