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陳有志 法定代理人 陳通從 被告 蕭侃旻 被告 鄧示晨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夏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被告蕭侃旻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被告鄧示晨、夏美君住所地均在高雄市,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分屬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依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所提起訴狀,其所指述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基於因侵權行為之發生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一切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之調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