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妤倩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柒伍公克、零點零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被告魏妤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75公克、0.082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分別為0.1030公克、0.0840公克,經各取樣0.0055公克、0.0014公克,驗餘淨重各0.0975公克、0.0826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7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975647號、98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407
5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及白色粉末各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魏妤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