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06至628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未有異議即係同意請求,難謂無勝訴之望,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且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而合於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判決不備理由爭執原確定裁定對於顯無勝訴之望的認定,而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楊婉渝附表:
編號A:聲請再審案號B:原裁定確定日期及案號01112年度聲再字第606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117號02112年度聲再字第607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118號03112年度聲再字第608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119號04112年度聲再字第609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120號05112年度聲再字第610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121號06112年度聲再字第611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122號07112年度聲再字第612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123號08112年度聲再字第613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418號09112年度聲再字第614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419號10112年度聲再字第615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420號11112年度聲再字第616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421號12112年度聲再字第617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422號13112年度聲再字第618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423號14112年度聲再字第619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424號15112年度聲再字第620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425號16112年度聲再字第621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426號17112年度聲再字第622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427號18112年度聲再字第623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428號19112年度聲再字第624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429號20112年度聲再字第625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430號21112年度聲再字第626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431號22112年度聲再字第627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432號23112年度聲再字第628號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4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