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代理人 孫文慶 相對人甲○○○○○○
號當事人間因聲請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9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面額合計為400,000元),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9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文件為證,固堪認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向提存所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2筆,現仍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狀態中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