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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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金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編號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
0、EA0000000),准予返還。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3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金額均為新臺幣1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編號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合計共400,000元(聲請人誤載為33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281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於民國94年11月4日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93年度執全字2589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案。而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撤銷終結後,業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524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94年11月9日送達相對人收受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均並未對聲請人起訴或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11月3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5243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589號、93年度存字第295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明在卷,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