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