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會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0年12月17日核發信用卡起至97年9月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9月17日),累計記帳消費合計達新台幣(下同)572,374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消費本金為336,646元、利息為235,728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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