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蕭日輝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利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詎被告自87年9月24日發卡起至97年8月1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8月27日),消費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21,417元(內含消費款本金298,350元、利息223,067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