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尾隨其到現場,竟徒手推擊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表示有意願和解,告訴人表示無意願,故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67號被告謝明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巷道內,因細故對前來理論之 田育愷 心有不滿,詎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以手拉扯田育愷之衣領並推擊田育愷胸部處,造成田育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育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育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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