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俊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中,關於10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本人無法接受,因本人從頭到尾沒去第二間公司上班,全是負責人 黃招英 拿資料及印章給會計師所為,是黃招英及會計師偽造本人個資填報薪資所得。偽造文書應由黃招英負刑責,不應全是本人擔責,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秀雲邱斌舜 為證,及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7589號起訴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書、扣繳憑單各1份為證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㈢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稅捐稽徵法二罪,經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
三、本院查:原審定刑,核屬妥適。受刑人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附表2所示之罪(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從頭到尾沒去第二間公司上班,是黃招英及會計師偽造受刑人個資填報薪資所得,應由黃招英負責,不應由受刑人負責有證人可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本件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予以定刑,即必須裁判確定後,始能定應執行刑。本件關於附表2所示之罪(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受刑人如有異議,應於該案件實體進行中提出答辯或表示不服,於該案件已經確定後定執行刑時,僅能就定刑範圍是否適當表示不服,而不能再就個別案件之是否成立犯罪或其內容予以爭執。
本件抗告,僅就附表2所示已確定之罪,爭執其不應成立犯罪,依上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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