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峻億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峻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受其友人 林智仕 (已於101年11月21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0顆及制式子彈1顆,並將上開槍彈均藏放於其前開住處。嗣於10
1年12月11日晚間,王峻億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搭乘和發財3號漁船出海,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下稱嘉義機動查緝隊)及第四海巡隊1003
9艇,於同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東沙島海域執行欄檢和發財3號時,發現船上搭載王峻億與船長 黃世雄 、船員 夏文玉陳冠宏 等三人(黃世雄、夏文玉、陳冠宏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均另經不起訴處分),因王峻億未列於報驗出港名單,且和發財3號漁船失去動力,嘉義機動查緝隊遂協助將和發財3號拖回至高雄興達港停靠,於同日下午
9時10分許,經王峻億同意搜索,當場在王峻億所持隨身行李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王峻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林智仕」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搜索扣押筆錄、和發財3號之船主、船員姓名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1顆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1顆: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7幀存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受林智仕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上開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無故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惟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難免不周,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犯罪後復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衡酌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7顆,均係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說明至業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因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諭知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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