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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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慧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慧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吳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罰金新臺幣13萬元)及內部性(即罰金新臺幣5萬元)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併科新臺幣10000元罰金3000元,判40次犯罪日期110/05/27112/03/02、112/03/23、112/03/24、112/03/25、112/03/27*4、112/3/29、112/03/30、112/03/31*3、112/04/04、112/04/05*2、112/04/12、112/04/13、112/04/15*4、112/04/16*2、112/04/17、11204/19*2、112/0420*2、112/04/21*3、112/04/28、112/05/02、112/05/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385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113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日期112年03月31日113年08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113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日期112年05月16日113年09月25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78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852號(定應執行刑為罰金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