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原告 沈重仁
曾大成 共同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上訴人即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沈重仁、曾大成(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沈重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6,676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曾大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427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 嗣俱 經本院駁回其等之訴,上訴人不服,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1,373,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含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29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155,976元(上訴人沈重仁)、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29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45,521元(上訴人曾大成),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0元(應繳4,887元-已繳4,227元)、第二審裁判費7,331元,合計7,991元(660元+7,331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