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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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振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振煬自警詢、地檢署、法院一路認罪,已知悉自己做錯而深有悔悟。因被告家中母親有年紀,在家中沒人照顧,且須大老遠從屏東跑到新竹才可以探望被告,且家中有房貸需要支付,希望可以先交保回到家中,把家裡安頓好後坦然面對刑責,請求准予交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之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及宣判在案,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係因欠債本金加利息將近200萬元,若不依照對方指示領款,對方會找人來家裡亂,因此被告雖於本案案發前被家人阻止,但仍繼續做等語(金訴卷第24至25頁),足徵被告係因欠款壓力而涉犯本案,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有極高可能會受到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再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為警逮捕時,被查獲眾多印章、收據等犯案工具,是以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之同一犯罪之虞,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其他聲請理由所述,亦不影響對於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認定,復查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