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游振記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游振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原係列載丁○○、戊○○、己○○、乙○○、丙○○、庚○○等六人(下稱丁○○六人)為相對人,並漏列游振記為相對人。嗣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丁○○六人已清償上開訴訟費用,並聲請更正「無庸將丁○○六人列為相對人,僅列載游振記為相對人」即可,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振記、丁○○六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游振記及丁○○六人分別負擔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游振記負擔。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拆屋還地卷證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6,246元、複丈費3,800元【見上開拆屋還地卷㈠第4頁、第161頁】),以上合計3萬0,046元,並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另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複丈費2,
400元、(申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謄本)地政規費100元、複丈費400元部分,固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惟查,上開複丈費並非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97年4月21日桃院永民慈97年度訴字第127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勘測所需費用;又上開地政規費經核其收據與卷內所附登記謄本等之申請(列印)日期不一致,顯非屬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相對人游振記及丁○○六人每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所示之金額(至於相對人游振記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係其所繳納,本應由其負擔,附此敘明)。而聲請人自承僅相對人游振記尚未清償訴訟費用(其餘丁○○六人已經清償),是相對人游振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附表┌─┬───┬────────────────┬────────┐│編│姓名│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號│││(新台幣)│├─┼───┼────────────────┼────────┤│1│丁○○│45/188【即:㈠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7,192元││││號A、B部分為8/188,計算式:(│││││7+57)/188×1/8。㈡上開附表二編│││││號D部分為37/188,計算式:74/188│││││÷2。】││├─┼───┼────────────────┼────────┤│2│庚○○│45/188(同上)│7,192元││││││├─┼───┼────────────────┼────────┤│3│戊○○│8/188(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A│1,279元││││、B部分)││├─┼───┼────────────────┼────────┤│4│己○○│8/188(同上)│1,279元││││││├─┼───┼────────────────┼────────┤│5│乙○○│8/188(同上)│1,279元││││││├─┼───┼────────────────┼────────┤│6│丙○○│8/188(同上)│1,279元││││││├─┼───┼────────────────┼────────┤│7│游振記│66/188【即:㈠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10,548元││││號A、B部分為16/188,計算式:(│││││7+57)/188×1/4。㈡上開附表二編│││││號C部分為50/188。】││├─┴───┴────────────────┴────────┤│上述七人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萬0,046元乘以上述七人每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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