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宏選任辯護人胡俊暘律師
劉威宏律師被告 高偉哲 選任辯護人 趙彥雯 律師被告 陳軒翊 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 律師
楊貴智 律師被告 盧璟榮 選任辯護人 張方 俞律師
呂思頡 律師被告 劉家宏 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 律師
林尚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27號、107年度偵字第24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劉家宏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劉家宏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
(一)被告陳念宏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高偉哲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關於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尊重法院之決定等語。
(三)被告陳軒翊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陳軒翊有按時向派出所報到,且其家境不佳,不可能逃亡海外等語。
(四)被告盧璟榮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盧璟榮有按時向派出所報到,且有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無逃亡之虞等語。
(五)被告劉家宏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宏有按時報到,且其小孩尚未足月,並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劉家宏(下稱:被告五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107年12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五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所參與之地下匯兌集團所涉經手之金額龐大(達50億元以上),足見被告五人所涉及之犯罪情節嚴重,經檢察官起訴後,可認其等面臨重罪追訴之際,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五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存在,惟經本院審酌尚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五人於整個犯罪集團內居於首腦、主導之角色,且衡酌其等於所涉及犯罪情節輕重、時間長短、獲利程度、資力及家庭狀況等情,認以羈押以外之其他手段,應足以確保本院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五人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表示承認而不為爭執,偵查機關經慎重偵查程序後,業已大致釐清被告五人之犯罪事實,復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分別諭知被告五人以120萬元、85萬元、50萬元、40萬元、2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等所陳報之住居所地,並為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節,有本院調查筆錄及107年12月26日本院忠刑寧107金訴47字第107001438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41頁)。
(二)本院分別於109年1月7日、同年月21日訊問被告五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五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五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嫌,屬最低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五人所涉罪責非輕,確有因本案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性;又審酌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復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此不因被告劉家宏尚有年幼之家人在臺灣需其照顧,被告陳軒翊家境不佳及被告五人均業已分別出具前揭定數額之保證金等情而有不同。是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五人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被告五人因此雖受有基本人權較輕微之損害,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衡量以觀,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足認被告五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故均應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思帆
法官吳承學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