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庭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庭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田庭俞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因施用所剩餘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正區內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之處所,亦屬本件施用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辦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3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是被告於108年10月90日下午4時3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上開「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29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6頁),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玻璃球吸食器1組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書記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被告田庭俞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庭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執行完畢。 田庭俞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客運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日9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復採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庭俞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庭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