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輝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伍明輝 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明輝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伍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6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字第5030號案件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圖利容留 媒介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5日│107年8月14日│107年9月下旬至108年3│││││月7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108年度偵字第7724、││││││1384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83號│108年度簡字第230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7日│108年9月11日│108年10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25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1月28日│├──┴─────┼─────────────┼─────────────┼──────────┤│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度執字第5030號執行完畢。│度執字第7996號。│108年度執字第8997號│││2.編號1、2經本院108年度聲│2.編號1、2經本院108年度聲│執行完畢。│││第2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字第2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徒刑4月。│期徒刑4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