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9號聲請人 黃漢湘志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郭鎮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志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黃漢湘為志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志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志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計算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且經徵得聲請人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109年4月21日北院忠民康109年度司司字第181號函、110年1月12日北院忠民康109年度司司字第181號函、擔任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同意書暨護照、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項簿冊及文件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8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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