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士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士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4行所載45萬元後增加「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41分在國泰世華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段00號)臨櫃提領45萬元」、末3行所載47萬元後增加「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26分在國泰世華永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47萬元」、末3行至末2行所載「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許士德提領一空」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士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固然可以認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其於該案中經認定被告於107年4月間即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事實欄一、(一)所載對該案告訴人 黃宥森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以判處罪刑確定。惟綜觀前開判決意旨,係認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參與期間內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行為間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而均可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因其僅有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僅能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不能重複論罪,如與其他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再度論以想像競合,即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受重複評價之情。是本件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此亦非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況,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之法條應予減縮,合先敘明。則核被告許士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許士德以及綽號「 小陳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
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又被告或其家屬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以我的帳戶提供給小陳使用,並幫他提領款項,所以小陳要給我薪水,他並要求我交付國泰世華跟中國信託的金融卡跟存摺,他會將薪水匯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內」(參107偵15141號卷第76頁)等語,據此可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時,即有擔任車手取款之意,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若將支付報酬予被告,準此被告其於著手時本即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一毛錢都沒拿到。」、「小陳說他有輸有贏,他只是抽水的,而且他抽水的錢不夠給我,所以都沒有給我薪水」(參同前卷第76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承前開說明,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77號被告許士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士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4月間起,加入「小陳」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許士德依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供作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負責至金融機構辦理臨櫃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後,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4月間,撥電話予 吳德志 及 賴明朝 ,並向渠等佯稱:因故急需調借現金周轉等語,致吳德志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吳德志於107年5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賴明朝於107年4月23日匯款47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許士德提領一空。嗣因吳德志及賴明朝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德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士德之供述被告許士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德志及被害人賴明朝之證述證人吳德志、賴明朝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3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元大銀行國內滙款申請書證人吳德志、賴明朝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臨櫃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與「小陳」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共9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