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彥
張德榮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17號、109年度偵字第76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光彥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德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光彥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新生北路2段68巷、林森北路口時,欲右轉彎駛入林森北路,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讓屬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另張德榮平日以駕駛遊覽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間,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違規停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林森北路靠近新生北路2段68巷口處。適 張茹婷 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林森北路及新生北路2段68巷口前時,亦因低頭視線朝向地面查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視線受張德榮違規停靠之000-00號遊覽車阻擋,致未能注意到林光彥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有貿然右轉之情形,使張茹婷所騎乘之機車與林光彥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張茹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脛骨開放式粉碎骨折合併皮膚損傷、右小腿遠端腓骨粉碎骨折合併右腳踝關節脫臼等傷害。案經張茹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光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張德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茹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腿部傷勢照片等件。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
㈦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
㈧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蒐證照片等件。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光彥、張德榮各自領有駕駛執照,並分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及駕駛遊覽車載客為業,被告林光彥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端設有停止線及「停」號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頁),顯見其本應在交岔路口停等,查看來車狀況,並讓行駛在林森北路幹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被告張德榮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停車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7頁)。又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51、61至6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前開情形,致告訴人因而與被告林光彥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
⒈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員警於108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據報到前述案發現場處
理交通事故時,被告林光彥即在場向警方表示其由林森北路68巷口右轉林森北路往北後,即發生該交通事故,因不確定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請路人報警叫救護車,並留置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留下其個資、聯絡方式,表示願意協助調查,於徵得現場處理員警同意後始先行離去,有被告林光彥警詢筆錄在卷足徵(見偵卷第16頁)。
⒊而被告張德榮供稱:我當時駕車停在案發路口,看見機車與
小貨車碰撞,不知道是誰報警,沒多久一名員警到場,我有將當天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提供交給交通警察,小貨車駕駛有停車下車察看,我車未被碰撞亦無車損,我當時人在駕駛座,車未熄火,打雙黃燈停車,見小貨車駕駛走回查看機車駕駛,因我趕著接送旅客,我給貨車駕駛我的名片,告知需要行車紀錄器再與我聯絡,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3、75頁)。
⒋上開被告2人供詞,核與在場處理員警即證人 林季葦 證稱:我
接到勤務指揮中心的通報就到現場去處理,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林光彥在指揮交通,我問他是車禍當事人還是路人看到,他跟我說他是從後照鏡看到有人倒下來,所以他停下來,他大概在現場停了6至10分鐘,他走之前有跟我說他可不可以離開,因為他還在送貨,我就留了他的名字與聯絡電話,他有報身分證字號給我,我用小電腦查,確認無誤後才讓他離開等語(見調偵卷第71至72頁)相符,復有證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到達時發現林光彥於該處協助疏導交通,訊問 林民 (即被告林光彥,下同)是否為車禍當事人,林民否認與車禍有關,僅說明自己開車於路口轉彎後從後照鏡看到有名女子倒在路上故下車查看,...經詢問周遭圍觀民眾皆無人知曉車禍發生經過,唯一名遊覽車司機張德榮說自己停在一旁不遠處遊覽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可能有拍到車禍,...在留下自己的聯絡電話後離去,且當時觀察 張民 (即告訴人)機車車身並無明顯與他車碰撞之痕跡,故當林民提出要離去時,留下其相關資料和聯絡電話後使其離去」 可佐 (見偵卷第9頁)。
⒌由前揭脈絡,足見被告林光彥、張德榮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
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各自為該小貨車、遊覽車駕駛者,並稱被告林光彥由林森北路68巷口右轉林森北路往北後,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雖被告林光彥當時曾稱因不確定本件交通事故與其有無因果關係,故留置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嗣因鑑定結果認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員警乃再聯繫被告2人到案說明。而被告2人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況被告2人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是被告於員警到場時既均承認其分別係該小貨車、遊覽車之駕駛者,且被告林光彥駕車自林森北路68巷口右轉林森北路往北後,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渠等自承上述事實之行為,已利案件之偵查。其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應認被告2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被告林光彥係以駕車載送貨品為業,應知悉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詎仍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肇事主因);而被告張德榮亦疏未注意上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竟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肇事次因),致告訴人視線受阻;再參以告訴人己身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此徵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上載「B車(即由告訴人所駕駛)安全帽頭頂之行車錄影畫面顯示…B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前,其視線朝下方地面方向查看約1-2秒,已壓縮自身行車反應時間,疏未確實注意道路車輛之行駛動態,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及視線受阻仍未減速慢行,方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旨亦甚明(見調偵卷第106至107頁)】,致告訴人見到被告林光彥所駕駛小貨車右轉時,閃避不及,直接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三方雖有洽談賠償或調解之意願,惜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暨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光彥自述大學畢業、被告張德榮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分別擔任送貨司機與遊覽車司機,家境均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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