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偉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王偉瀚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同年月29日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害人 張耕綸 遂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⒋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洗錢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其
無販賣鸚鵡與鳥蛋等物予告訴人 林育愷 之真意,仍向告訴人兜售上開物品,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金融帳戶(此帳戶係被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向不知情之被害人張耕綸所借得),嗣被告再指示張耕綸從該帳戶提領1萬5,000元後轉交予被告而得逞,是其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迄未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及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國小畢業,現從事餐廳廚房工作,需扶養洗腎之父親、無業之母親及一名小孩)、犯罪手法、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著有明文;惟「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05年12月18日之修正理由所揭櫫。準此,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倘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併參見刑法第11條);又若針對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適用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欺得手、並以人頭帳戶隱匿來源及去向之1萬5,000元,迄今未返還分文予告訴人,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9頁),當屬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且同時具有其犯罪所得之性質。然揆諸前揭說明,考量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情,該款項既未扣案,爰回歸刑法沒收章而適用,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85號被告王偉瀚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養殖鸚鵡社團上結識林育愷,遂以暱稱「000000000」向林育愷兜售鸚鵡及鳥蛋等,致林育愷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向王偉瀚購買和尚鸚鵡2隻及鳥蛋6顆等;王偉瀚旋於同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以有朋友要償債還務,惟其妻子控管金錢,同意補貼車馬費1,000元等理由,向不知情之張耕綸,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青年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青年郵局帳戶),張耕綸不疑有他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帳戶存摺照片予王偉瀚,供王偉瀚使用該帳戶,林育愷則於同年10月9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仁德車路墘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購買上開鸚鵡與鳥蛋之款項如數匯至王偉瀚指定之台北青年郵局帳戶內;張耕綸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許,與王偉瀚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由張耕綸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1萬5,000元款項並交付予王偉瀚而得逞,惟王偉瀚未依約於同年月10日,交付上開和尚鸚鵡等,且連絡無著,林育愷方知受騙,嗣後張耕綸於同年10月11日,欲使用上開台北青年郵局帳戶時,發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愷、張耕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辦案。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偉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無擁有告訴人林育愷欲購買之鸚鵡及鳥蛋,係詐欺告訴人林育愷,再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張耕綸借用台北青年郵局帳戶,用以行騙告訴人林育愷之事實。2告訴人林育愷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遭被告詐騙並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人張耕綸台北青年郵局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張耕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數被告向其借用台北青年郵局帳戶,並依被告指示為其領款1萬5,000元之事實。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資料暨翻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偕同告訴人張耕綸於上開時日,至便利商店內領款之事實。5被告與告訴人張耕綸之臉書訊息對話照片11張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以有朋友要償債還務,惟其妻子控管金錢,同意補貼車馬費1,000元等理由向告訴人張耕綸借用台北青年郵局帳戶之事實。6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育愷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5,000元至台北青年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