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曉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曉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曉林於民國110年5月3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83號之早餐店前,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洪瑞宏 走出早餐店,見狀不及閃避,遭蔡曉林上開機車擦撞,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曉林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或配合調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曉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193、1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瑞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28號、108年度簡字第30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欲再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