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聲請人 吳振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間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間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
惟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已確定裁定非以聲請再審方式表示不服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就前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12日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0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依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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