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陳 黃寶春輔 佐人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9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未經系爭房地共有人即第三人陳羿璇以文字授權或委託相對人銷售,系爭委託契約對聲請人、陳羿璇自不生效力。復陳羿璇既未委託相對人銷售系爭房地,何來系爭房地經相對人居間成交之情,遑論第三人 陳貞岑 未曾與聲請人、陳羿璇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未給付定金,陳貞岑就本案自無證人對資格及能力,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92號案件承審法官竟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以該案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濫權、主動、強迫虛偽買方陳貞岑到庭,企圖濫用自由心證方法給偽證背書,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足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92號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92號案件承審法官傳訊證人陳貞岑到庭為由,據以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然承審法官就證據准否調查及如何取捨,均為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參諸上開說明,尚不得逕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又聲請人並未陳明該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尚難認為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空言指摘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請求迴避,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