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財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財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萬元、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只、行動電源壹個、耳機壹副、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財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26號、104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05年7月7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隔4年許,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趁告訴人 賴鴻瑋 醉倒路旁之際,竊取其所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只、行動電源1個、耳機1副、行動電話1具、現金4萬元),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除前揭成立累犯之罪外,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主動就其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為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總價值為8萬3,000元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只、行動電源1個、耳機1副、行動電話1具、現金4萬元),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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