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一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一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一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2月1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2月10日又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1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參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後不久,又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其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改過自新,其法治觀念確屬薄弱,故前案原為促使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