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文佐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2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善和街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文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足憑,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此前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本件為為其酒駕初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非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輕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2000元完畢,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傷害罪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已付出相當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