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6年11月5日18時2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牌照號碼號OQS-405號重機車(該機車為戊○○之兄 蔡春霖 所有),沿臺南縣新營市鐵線里臺19甲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線6.5公里處時,原因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雖當時夜間天雨,惟道路有照明設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同一車道前面有 林天河 亦疏未注意,於夜間騎乘無燈光設施之腳踏車,以致戊○○未能及時發現而在距離2、3公尺時始發現,戊○○雖緊急向左偏閃,惟仍煞閃不及而不慎擦撞到林天河之腳踏車,致林天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挫傷性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開刀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惟仍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進而導致肺炎、呼吸窘迫、泌尿系統感染,終於呼吸及心臟衰竭而於97年4月24日9時零分不治死亡。而戊○○在擦撞到林天河之腳踏車後,亦人、車摔倒昏迷(其於摔倒時受有左肩挫傷、頭部受傷之傷害),被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並由醫院對戊○○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4.4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2毫克。
嗣戊○○於警察到達醫院時,向警自首其係車禍之肇事人。
二、案經林天河之配偶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惟對於其駕駛OQS-405號重機車擦撞被害人林天河之腳踏車,致林天河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治死亡之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其沒有撞到被害人林天河云云。
二、有關被告戊○○對於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
⑴、被告戊○○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經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⑵、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被告戊○○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4.4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2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
⑴、查被告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表內之「發生時間」欄誤載為96年11月7日)、(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之「發生時間」欄誤載為96年8月1日17時53分)各1份、現場照片26張、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林天河診斷證明書3紙、營新醫院出具之林天河診斷證明書1紙、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戊○○診斷證明書1紙、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林天河病歷資料影本及營新醫院出具之林天河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佑昇醫院出具之林天河死亡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
⑵、證人即到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丙○○男於本院97年10月15日
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是伊去現場處理的,被告所駕駛的OQS-405號重機車沒有很明確的擦撞痕跡,警卷所附照片是伊拍的,被害人林天河所騎乘的腳踏車沒有明顯撞擊痕跡,伊到達現場的時候被告和林天河已經送醫。事後沒有對林天河作筆錄是因林天河顱內出血,住在加護病房,意識不清楚。被害人的腳踏車當時沒有裝置車燈,被告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有承認擦撞腳踏車等語。
⑶、證人甲○○於本院97年10月15日審理時證稱:林天河在尚未
發生本件車禍之前,身體很好等語。證人乙○○於本院97年10月29日審理時證稱:林天河除了曾經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開刀外,還有送到新營的營新醫院及 白河 的佑昇醫院,因為奇美醫院沒有24小時看護,所以才轉到營新醫院,林天河到營新醫院也是不省人事,林天河只有一次到佑昇醫院急救就死亡了。
⑷、證人佑昇醫院之醫師 王大志 於本院97年10月29日審理時證稱
:林天河送來醫院急救的時候已經呼吸衰竭,血壓幾乎量不到,我是依據送他到院之人口述林天河的病史,說林天河最近的狀況,幾個月前曾經因為肺炎住在營新醫院,伊沒有再追溯林天河當初在奇美醫院的病史,伊是依據病人送到醫院的狀況在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記載心臟衰竭及呼吸衰竭。當時林天河送到佑昇醫院的時候已經昏迷,沒有意識。
⑸、證人營新醫院院長己○○於本院98年4月8日審理時證稱:林
天河因車禍受傷,原來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治療,後來轉送到營新醫院治療,當時是由伊擔任主治醫師。並證稱對於腦部受傷昏迷不醒的人,他的呼吸系統及泌尿系統比較容易出問題,因為腦部控制呼吸、心跳、意識,腦部受傷後呼吸控制不像正常人順暢,如果長期臥床,可能會有細菌進到口腔,本來不會感染的可能就會感染,細菌可能從口腔進入肺部造成肺炎,腸道細菌經過肛門造成泌尿系統感染。腦部受傷,有可能造成呼吸窘迫情形,亦會造成肺部積痰或積水。腦部受傷的情況會造成肺部及泌尿系統的感染,由於病人已經昏迷,醫院通常會針對細菌做痰液或尿液作細菌培養,做有效治療,因為屢次治療,細菌會產生抗藥性,有可能引發敗血症,所以無法救活病人。我知道他(林天河)之前在奇美醫院因為車禍開顱,有些人在開顱後可以恢復,但是被害人林天河的情況可能不能恢復。林天河之前沒有心臟或心肺的疾病,本件被害人林天河因車禍經過柳營分院開顱,直到祐昇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他的死亡與車禍發生應該有關係等語。
⑹、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28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戊○○於駕駛上開OQS-405號重機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同一車道在前騎乘腳踏車之林天河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詎其竟疏於為上開注意之義務,復因林天河於夜間騎乘無燈光設施之腳踏車,以致戊○○未能及時發現而在距離
2、3公尺時始發現,戊○○雖緊急向左偏閃,惟仍煞閃不及而不慎擦撞到林天河之腳踏車,致林天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挫傷性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開刀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惟仍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進而導致肺炎、呼吸窘迫、泌尿系統感染,終於呼吸及心臟衰竭而於97年4月24日9時零分不治死亡,被告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天河受傷不治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林天河於夜間騎乘無燈光設施之腳踏車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⑺、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此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經到庭之檢察官變更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駕駛機車肇事後,向警自首,有自首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生活經濟狀況不佳、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被害人林天河亦與有過失、被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行為,係在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施行前,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2者相比,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