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7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說明。
二、本件除就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晚間7時30分許(原起訴書記載為7時許);第4行補充5日晚間7時許(原起訴書記載為5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與所肇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鑰匙1支(96保7789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96年10月5日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96年
9月7日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雖供稱係用機車鑰匙行竊,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扣案之鑰匙而為,附帶說明),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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