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6號、98年度偵字第42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11罪)、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乙○○於94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16日假釋出獄,其後經撤銷假釋,96年4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嗣上述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共11罪)、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共9罪)、有期徒刑3月,並接續執行,而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行為方式,搶奪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財物;乙○○搶奪得手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財物後,除將所搶奪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持往位於台南市○區○○○路2段26號錢鋪子當舖典當新台幣(以下同)2,500元,供其花用完畢外,其餘現金部分亦均花用殆盡,至於其餘之手提包、錢包、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及手機,則均丟棄而滅失。
三、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5、6、7、8、9、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5、6、7、8、9、10、11所示手法,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5、6、7、8、9、10、11之財物,得手後,現金部分均花用殆盡,手提電腦則出售換取現金供其花用完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棄置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其餘財物,除丁○○所有鑰匙1串,己○○所有鑰匙1串,子○○所有鑰匙1串,辛○○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癸○○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1串,庚○○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鑰匙3支,丙○○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加油卡1張、機車保險卡2張、鑰匙1串,寅○○所有健康食品1瓶、售貨單2張等財物留存於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其餘財物則均丟棄而滅失。
四、嗣警方因查得丑○○所有遭乙○○搶奪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由「錢鋪子當舖」職員 蔡妙玲 使用,經詢問蔡妙玲該手機來源,蔡妙玲陳述係乙○○所典當,由蔡妙玲向「錢鋪子當舖」買來該手機使用,警方乃據此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8年2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扣得乙○○所竊盜之丁○○所有鑰匙1串,己○○所有鑰匙1串,子○○所有鑰匙1串,辛○○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癸○○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1串,庚○○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鑰匙3支,丙○○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加油卡1張、機車保險卡2張、鑰匙1串,寅○○所有健康食品1瓶、售貨單2張,因而查獲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6、7、8、
9、10、11之竊盜犯行;而乙○○在警方尚未發覺其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搶奪財物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其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搶奪財物之行為,進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壬○○○、丑○○、戊○○○、丁○○、己○○、子○○、辛○○、癸○○、庚○○、丙○○、寅○○、蔡妙玲分別於於警詢(見警詢筆錄)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壬○○○、丑○○、戊○○○、丁○○、己○○、子○○、辛○○、癸○○、庚○○、丙○○、寅○○、蔡妙玲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至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11所示搶奪及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丑○○、戊○○○、丁○○、己○○、子○○、辛○○、癸○○、庚○○、丙○○、寅○○、蔡妙玲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南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9份、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台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現場照片10張在警詢卷可據,被告乙○○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11之搶奪及竊盜犯行,可資認定,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6、
7、8、9、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犯3次搶奪罪及8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搶奪犯行,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其另搶奪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且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述搶奪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搶奪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按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各犯行,各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警方搜索時所扣押之物品,除其中屬被害人所有之物已經發還予被害人外,其餘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為本件搶奪或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在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行為方式││號││││││├─┼────┼─────┼────┼─────────┼────────┤│1│97年10月│臺南市安南│壬○○○│⒈皮包1只│騎乘機車尾隨被害│││14日2○○○區○○街││⒉身分證、健保卡各│人,趁被害人不備│││30分許│128巷口││1張│之際,掠取被害人││││││⒊新臺幣5,000元│置放於被害人所騎││││││⒋行動電話1支│乘之腳踏車車籃內│││││││之皮包(皮包內有│││││││如損失財物欄所載│││││││之財物),得手後│││││││加速逃逸。│├─┼────┼─────┼────┼─────────┼────────┤│2│97年10月│臺南市中西│丑○○│⒈咖啡色LV牌手提包│騎乘機車尾隨被害│││16日○○○區○○路一││1只│人,趁被害人不備│││25分許│段703巷26││⒉橘色LV牌零錢包1│之際,掠取被害人││││號前││只│置放於被害人所騎││││││⒊身分證、健保卡、│乘之車牌號碼000-││││││駕駛執照、信用卡│822號機車腳踏墊││││││、金融卡各1張│之手提包(手提包││││││⒋新臺幣5100元、美│內有如損失財物欄││││││金150元│所載之財物),得││││││⒌行動電話1支序號│手後加速逃逸。││││││000000000000000││├─┼────┼─────┼────┼─────────┼────────┤│3│97年10月│臺南縣永康│戊○○○│⒈手提袋1只│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中旬某日│市○○街││⒉新臺幣900元│人,趁被害人不備│││22時許│136巷17號││⒊烹飪資料1份│之際,掠取被害人││││前│││置放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袋(手提袋│││││││內有如損失財物欄│││││││所載之財物),得│││││││手後加速逃逸。│├─┼────┼─────┼────┼─────────┼────────┤│4│97年6月│台南市某不│丁○○│⒈鑰匙1串(含家樂│見被害人所有鑰匙│││間某日│詳地點││福好康卡1張、編│1串插於機車上,││││││號000000-000-000│遂竊取該鑰匙。││││││-161-2)││├─┼────┼─────┼────┼─────────┼────────┤│5│97年10月│臺南縣永康│己○○│⒈手提袋1只│徒手侵入停放於地│││5日19時5│市○○○街││⒉手提電腦1台│點欄所載地點之遊│││分許│155號前││⒊皮包1只│覽車內竊取被害人││││││⒋新臺幣現金數佰元│財物。││││││⒌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⒍鑰匙1串(含家樂│││││││福好康卡1張、編│││││││號000000-000-000│││││││-154-0)││├─┼────┼─────┼────┼─────────┼────────┤│6│97年11月│臺南縣永康│子○○│⒈車牌號碼000-000│見被害人所有之車│││28日19時│市中信 桂田 ││號重型機車1台│牌號碼H3G-862號│││許│酒店前││⒉鑰匙1串(含家樂│重機車上插有鑰匙││││││福好康卡1張、編│,遂連同機車及鑰││││││號000000-000-000│匙一併竊取之。││││││-266-2)││├─┼────┼─────┼────┼─────────┼────────┤│7│97年12月│臺南縣永康│辛○○│⒈皮夾1只│見被害人未注意之│││某日22時│市○○路某││⒉身分證、健保卡、│際,竊取被害人之│││許│豆漿店內││汽車駕照、機車駕│側背包內之財物。││││││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機車行│││││││照、日盛金融卡各│││││││2張│││││││⒊新臺幣200元││├─┼────┼─────┼────┼─────────┼────────┤│8│97年12月│臺南縣永康│癸○○│⒈皮包1只│徒手扳開被害人所│││18日18時│市○○○路││⒉身分證、健保卡各│有車牌號碼000-00│││30分許│72號前││1張│5號重型機車座墊││││││⒊汽車鑰匙1串│,竊取被害人置於││││││⒋行動電話1支│置物籃內之財物。││││││⒋新臺幣400元││├─┼────┼─────┼────┼─────────┼────────┤│9│97年12月│臺南縣安南│庚○○│⒈皮包1只│徒手扳開被害人所│││28日1○○○區○○街1││⒉身分證、健保卡、│有車牌號碼000-00│││30分許│段318巷內││汽車駕照、機車駕│5號重型機車座墊││││││照各1張│,竊取被害人置於││││││⒊鑰匙3支│置物籃內之財物。││││││⒋新臺幣2000元││├─┼────┼─────┼────┼─────────┼────────┤│10│98年2月9│臺南市北區│丙○○│⒈背包1只│徒手打開停放於地│││日19時許│北門路2段││⒉身分證、健保卡、│點欄所載地點之車││││大道新城3││汽車駕照、機車駕│牌號碼2G-4462號││││區地下1樓││照、機車行照、加│自小貨車車門,進││││││油卡各1張;機車│入車內竊取被害人││││││保險卡2張│財物。││││││⒊鑰匙1串│││││││⒋行動電話1支(含│││││││充電器)││├─┼────┼─────┼────┼─────────┼────────┤│11│98年2月│臺南市安南│寅○○│⒈健康食品1瓶│見被害人未注意之│││18日2○○○區○○路、││⒉售貨單2張│際,竊取被害人置│││許│安中路口│││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附表二:
┌─┬───┬───────┬──────┬────────┐│編│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號│││││├─┼───┼───────┼──────┼────────┤│1│乙○○│如附表一編號1│搶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搶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3│搶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編號4│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一編號5│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編號6│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編號7│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8│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9│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0│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1│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