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婷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簡第號8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怡婷誹謗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婷與 林巧真 (原名 林意萍 )係前同事關係,因工作上之糾紛,竟分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間,在桃園縣○○鄉○○街租屋處,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於Facebook(即俗稱臉書;網址為http://www.facebook.com)網站所申請帳號之「林怡婷」,在其友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頁留言版上發表,以「就是被那瘋女人陷害」、「她什麼都會喝酒抽煙吸毒被關」「我才不會跟這麼下賤的人作朋友」、「反正她那種女人只是社會上的敗類」、「她根本是陪坐小姐吧」、「被關過又有底子的人」、「只能說爛爛爛」、「我從來都沒有遇過這麼下賤的人!」、「她就是賤阿!所以有勇氣活下去阿!叫林意萍!反正也不怕人知道啦!大家都知道阿~」等具體指摘事項之文字,供其臉書上好友閱覽,侮辱林意萍,且足生損害於林意萍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怡婷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巧真已自行達成和解,由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林怡婷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翁毓潔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