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長袖上衣、長袖外套各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明山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係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詎林明山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3時許,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嘉義市○○路○○號前,陳列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長袖上衣、長袖外套各1件,欲以每件新臺幣50元之價格出售。嗣經警方當場查扣上開衣服,並送請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明山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1頁反面至2頁反面、本院卷245頁、248頁),並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之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憑(警卷7至8頁、10至12頁、14至16頁),復有扣案之仿冒告訴人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長袖上衣、長袖外套各1件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4次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屢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在菜市場擺攤賣衣服,經濟狀況不好;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108年間另有1次違反商標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其無視法令規範之態度,可見一斑;⑷非法陳列仿冒告訴人名下商標之衣服,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⑸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2件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扣案之仿冒告訴人名下商標之長袖上衣、長袖外套各1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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