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79號原告 楊秀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全部被告之正確姓名人別及被告財團法人天OO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人別及住所地址,又應提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3樓、190號3樓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價值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上開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3樓)、6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號3樓),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但原告並未正確表明被告之姓名人別,且未列明被告「財團法人天OO」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人別及住所地址,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予補正。又原告並未提出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以查報上開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依上開說明意旨,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認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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