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 范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學奉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查原告訴請離婚事件,茲因被告為韓國籍,且已於1994年6月9日出境,此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設籍登記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09年4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90038363號函附查詢名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即韓文譯本),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惟原告起訴並未檢附起訴狀之韓文譯本,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起訴狀之韓文譯本3份,上開裁定業於109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