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水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6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水木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水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21時27分許,以自備鑰匙侵入 林建同 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住處內,搜尋財物而欲徒手行竊之際,林○同自外返回住處而察覺,潘水木因而未能竊得財物,並為林○同制伏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水木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各法院判刑,並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均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中並執行因傷害案之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被告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受判決處罰,且經長期入監執行完畢,卻仍於執行完畢後不到5個月隨即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認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另被告雖已著手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且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告訴人認被告屢犯竊盜案件而不思悔改故不願原諒被告本案行為;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本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身上所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有前揭翻拍畫面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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