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O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